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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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2年度促字第14058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
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
依兩造間所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為請求,又觀該
約定書第19條約定:「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
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三
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促字卷第8
頁),堪認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市南港
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上開約定中之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
酌兩造應訴之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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