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7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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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傅上華
被 告 詹珽伃即鮪魚鴨複合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本金」於附表所示「期間」,按附表所示「週年利率」計算之
利息;暨按附表「違約金」欄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向伊借款2筆各新臺幣5
0萬元,伊已如數撥付,詎被告嗣未按月繳還本息,全部債
務依約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
約金(其中編號1、3為同筆借款分別有不同計算利息、違約
金之方式)。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
嗣未依約繳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本
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促字卷第6至21頁)。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
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講那上訴審才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諺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1萬2208元 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6% 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1萬9654元 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 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左列利率20%計算。 3 25萬8098元 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99% 自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58萬9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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