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7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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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優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即硬派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億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2,19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9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徐億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857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被告徐億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優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即硬派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優創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0日邀同被告徐億光為連帶保
證人,並與原告簽訂原證一借據及原證二授信約定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1日
起至114年5月21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0
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655%機動計息;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
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
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
前年利率為5.82%(計算式:2.82%+3%)】;凡逾期償還本
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㈡又被告優創公司於110年7月2日邀同被告徐億光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原證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以及原證
四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
月7日起至115年7月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2.
17%(計算式:1.595%+0.575%)】,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
0年7月21日起開始繳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徐億光另於109年10月5日與原告簽訂原證五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
9年10月7日起至115年10月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利
率為2.17%(計算式:1.595%+0.575%)】,每月繳付一次,
並自109年11月7日起開始繳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
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
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
㈣詎被告自112年6月7日及112年8月21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且
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依上開借據第九條、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十一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
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優創公司尚欠本金
262,196元、144,693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徐億
光尚欠本金153,857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放款利率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57頁),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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