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林弘青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莊雅棠
黃邱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邱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邱欐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黃邱欐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莊雅棠、黃邱欐為母女,二人因公司經營及財務問題,
於民國97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8,000元
,並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為318,000元、發票日為
97年10月11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被告黃邱欐為避免該張支
票存款不足遭退票,復開立如附表編號2之相同金額、到期
日為97年11月21日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之後被告莊雅棠請
求原告放寬還款期限而三度更改支票發票日,於99年7月30
日最後一次換票日原告提示該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嗣經多次催討,被告迄未清償,且因被告共同簽發支票而
足認對於債權人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故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
㈡被告黃邱欐於97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並簽立借據1
紙,原告請訴外人林麗芬代為匯款25萬元至被告黃邱欐指定
之莊雅棠之帳戶。嗣該筆借款之清償期即97年10月21日屆至
迄今,被告黃邱欐均拒不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
告莊雅棠、黃邱欐應連帶給付原告3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
邱欐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請求返還318,000元借款部分,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
支票為憑,但該紙支票為公司票,發票人為訴外人準爵國際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準爵公司),被告莊雅棠當時是
準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亦稱出借之款項用途為公司經
營及財務問題,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莊雅棠個人之借貸。又
該支票發票人欄「黃邱欐」之印文並非真正,被告黃邱欐否
認為借款人。至於原告提出被告黃邱欐為負責人之訴外人鉅
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準公司)所開立如附表編號2
之本票,原告既自承僅是作為擔保附表編號1支票會兌現之
性質,即非被告黃邱欐以個人名義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況
且附表編號1支票是由訴外人林麗芬提示遭退票,且林麗芬
曾將該張支票連同編號2之本票讓與給第三人曾奕叡,顯然
林麗芬以上開票據之債權人自居行使權利,是被告否認與原
告間就該筆318,000元之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原
告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該筆借款並無理由。
㈡有關原告請求返還25萬元借款部分,被告黃邱欐否認與原告
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亦否認原告交付該筆借款之事實
,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本院卷第21頁下方)雖為被告黃邱欐
本人所寫,但所提出訴外人林麗芬於97年10月16日匯款25萬
元給莊雅棠之存款憑條,因匯款原因很多,該存款憑條不足
證明原告已交付系爭25萬元之借款予被告黃邱欐。況且證人
林麗芬證稱上開借據是在其匯款給莊雅棠之後作成,故無法
以書立此借據回推林麗芬匯款給莊雅棠時,被告黃邱欐與原
告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依該借據之文義內容可知是在擔
保97年10月21日之支票兌現,而鉅準公司曾簽發發票日為97
年10月21日、金額25萬元之支票1紙並已經林麗芬提示兌現
,故不論該25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林麗芬、莊雅棠間
或是原告與被告黃邱欐間,作為擔保之支票已經兌現,借據
所載之相關權利義務已經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黃邱欐應返
還25萬元之借款,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於97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318,000元,以及被告黃邱欐於9
7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均未返還,因而訴請返還
上開二筆系爭借款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就二筆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是否互
相表示合致?㈡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㈢被告黃邱
欐抗辯25萬元之支票已經兌現,債務因而消滅,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㈠有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31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318,000元,係以
附表編號1、2之支票、本票各1紙及證人林麗芬之證述為據
。但查:
⒈票據為文義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依文義而發生,與基
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簽發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出於借
貸一途,故除別有證據外,尚無從僅憑發票行為證明簽發之
原因事實為何。至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公司名
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
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
之責任,應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
為判斷。本件附表編號1之支票帳戶為法人存戶準爵公司,
莊雅棠為該公司負責人,經訴外人林麗芬提示後,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於100年5月26日退票,有該紙支票正、反面
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
該紙支票發票人欄依序蓋有準爵公司、莊雅棠及「黃邱欐」
之印文,然莊雅棠既為準爵公司之負責人,單從票據發票之
形式外觀,不能認莊雅棠個人同為借款債務人。至於被告黃
邱欐否認支票上「黃邱欐」之印文真正,原告亦未能證明該
印文為真正,難逕認支票確為被告黃邱欐簽發並推認其為本
件借款人。再就附表編號2之本票,該本票由鉅準公司簽發
,被告未爭執票據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40頁),但該本票
之發票人亦為公司而非被告黃邱欐個人,且發票、背書等票
據行為與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足憑以證明本件系爭31
8,000元之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二人之間。
⒉證人林麗芬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附表編號1之支票是莊雅棠
開給原告,是莊雅棠與黃邱欐跟原告借款等語,但其同時卻
又證稱:編號1之支票與編號2之本票是兩筆不同之債務,編
號2是黃邱欐跟原告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其
證詞除與原告主張該等支票與本票所表彰為同一筆借款之情
相歧異,證人亦未區辨支票及本票分別由準爵公司、鉅準公
司簽發,而將法人與自然人個人混為一談,證詞已有瑕疵而
難憑信。且查卷附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由林麗芬本人提示(
本院卷第17頁),而林麗芬曾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將其對
鉅準公司、準爵公司及莊雅棠之債權,讓與給曾奕叡由其催
收,此有債權轉讓協議書暨其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
至133頁),該協議書上所載之本票6張、支票24張,也包含
附表編號1、2之支票與本票(本院卷第124、108頁,與同卷
第17、19頁相同),證人林麗芬既以債權人地位處分權利,
與其所證債權人為原告之情難謂相合。證人林麗芬雖稱:係
因原告顧及信用而不使用其戶頭軋票,故由其彰化銀行北屯
分行存票;因為票據太多而夾帶給曾奕叡云云(本院卷第15
4至155、157頁),然支票遭退票一事所影響者應為票據債
務人之信用,又採取書面作成之債權轉讓協議書,理應屬較
為慎重之方式,上開票據已載於轉讓之文件中,則所謂夾帶
之說,顯與債權轉讓協議書內容及附件不符,要難採信。是
以有關證人林麗芬所證本件係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之證詞,
難以憑採。
⒊綜上,原告是否與林麗芬間或與準爵公司、鉅準公司間存有
債權債務關係,另當別論,證人林麗芬證述與原告所主張及
卷內證據相歧異而難採信,在缺乏借據文書或金流等資料佐
證下,僅依原告主張執有上開附表票據之間接事證,因持有
票據未必均出於與被告莊雅棠、黃邱欐個人間之借貸關係一
途,故原告所舉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觀察,就原告與被告二
人間是否有本件借貸之意思合致一事仍屬不明,則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318,000元,即屬無據
。
㈡有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邱欐返還25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邱欐於97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被
告黃邱欐雖否認借款合意及款項交付之事實,但依據原告提
出被告黃邱欐所書借據(本院卷第21頁下方,被告黃邱欐不
爭執形式真正),其上載明「本人向林弘青先生借貸新台幣
25萬元且已開立97年10月21日支票與林先生,並保證該支票
會如期兌現。本借據在支票兌現後立即失效。立書人黃邱欐
」,文義清楚表明被告黃邱欐向原告林弘青借款25萬。而該
筆款項係由原告出資交林麗芬於97年10月16日匯款至被告黃
邱欐指定其母莊雅棠之帳戶以為交付,亦經證人林麗芬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該筆25萬元是黃邱欐借的,要其匯到莊雅棠
的戶頭,因為原告認為匯款單不完整,故匯款後隔天到台北
,請黃邱欐再開一張借據等語(本院卷第156、158頁),已
詳述匯款原因及書立借據之過程,並有存款憑條可稽(本院
卷第21頁上方),佐以莊雅棠與被告黃邱欐為母女,林麗芬
則與兩造均認識,其所證尚堪採信,可認該筆款項係由原告
出借給被告黃邱欐而以他人帳戶轉帳交付甚明,被告黃邱欐
爭辯既係由林麗芬匯款給莊雅棠,該筆款項與被告黃邱欐無
關云云,不足動搖前揭事實之認定。至於被告黃邱欐以該借
據作成於25萬元匯款後,不能回溯證明發生在前之25萬元匯
款之借貸關係,且認該借據文義僅在於擔保支票兌現等語置
辯,然消費借貸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縱事後補作書面憑據
,無礙於雙方意思合致並交付金錢時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
,又上開借據文義清楚載明借款事實,非僅止於擔保支票支
付,故被告此節所辯並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本
件借貸合意並已交付借款,堪可採信。
⒉被告黃邱欐抗辯稱鉅準公司曾經簽發一紙發票日為97年10月2
1日、金額為25萬元之支票,並由林麗芬提示兌現,故而前
揭借據中被告黃邱欐所擔保付款之支票已經兌現,債務消滅
,其所稱之支票,雖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樹灣分
行112年8月22日華樟字第1120000144號函暨所附該張支票(
本院卷第165、167頁)在卷可稽,且該張支票與借據內容所
載97年10月21日、金額25萬元恰好相符。但該支票為鉅準公
司莊雅棠開立並由林麗芬提示兌現,非由被告黃邱欐向原告
付款清償,二者之權利義務主體並非同一,該票據是否因本
件借貸而簽發、林麗芬所兌領之票款是否即為本件借款人對
原告所為之清償,均有不明,被告黃邱欐復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所辯25萬元之借款債務已因支票兌現清償而消滅云云,
即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黃邱欐間有本件借貸合意並已交付借
款,被告黃邱欐迄未清償,為有理由。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
12年5月5日送達被告黃邱欐,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6
之5頁),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黃邱欐返還之25萬元已經原
告催告返還,被告黃邱欐迄未主動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邱欐之翌日即112年5月
6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黃邱欐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備註 1 支票 318,000元 97年10月11日(後有展期更改,最後一次更改為99年7月30日) XC0000000 準爵公司(另見備註欄說明) 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 支票之發票人欄尚有莊雅棠、黃邱欐之章,其中莊雅棠為公司負責人,爭執並非共同發票人,被告黃邱欐則否認支票上「黃邱欐」印文為真正。 2 本票 318,000元 97年11月21日 TH657915 鉅準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