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2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賴森源
賴靈焜
賴靈欣
誠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旺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許順德
劉順清
許吉村
劉阿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償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530元。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
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通行反訴原告所有之桃園
市○○區○○段00地號、同段53-1地號土地之償金每年392,268元(
如反訴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81頁),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因定期收益而涉訟」,惟權利存續期
間未確定,應以十年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2
2,680元(392,268元×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907元,扣
除前已繳納3,530元,尚應補繳36,377元,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反訴原告
之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