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聲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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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鄭宇青
相 對 人 李素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素卿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返還桃園市○○區○○○段0
000地號應有部分1/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事件,業
已提起訴訟,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79號審理中,聲
請人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土地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其因信賴登記而
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及第
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觀之上開規定於106 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時之修正理由第4 點:「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
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
理由,現行條文第5 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
6 項前段…」,可知據上開規定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者,須原告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始足當之。經查,本件
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提起112年度訴字第2179號請求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以其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
,而認其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之。是本件已無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之必要,聲請人本件之聲明,自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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