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許阿却
特別代理人 黃由再
被 告 張景傳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張景松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張美純
張美麗
張美子
張瑜芯
洪筠庭(即張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洪岳聖(即張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洪晟祐(即張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3人
訴訟代理人 洪明輝(即張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8人
訴訟代理人 張阿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仟壹佰參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塗銷被繼承人甲○○所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於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遺囑繼承之登記。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應
分割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
用。又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因年邁失智,
現無訴訟能力,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60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任被告戊○○為原告之監護人,惟經提起抗告
(見本院卷一第72至75頁),然因被告戊○○與原告均為被繼
承人甲○○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聲請,
經本院裁定選任原告之女婿庚○○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特別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8月27日死亡,於同年10
月12日由乙○○之繼承人卯○○、寅○○、辰○○、丑○○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3至5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暨分割遺產,原聲明為:被繼承人甲○○所
遺如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8頁)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迭經原告變更聲明,終於112年11月2
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352,876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塗銷被繼承人甲○○之遺囑於112年8
月25日所為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編號1之不動產遺
囑繼承登記,併同附表二編號2之不動產,回復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就被繼承人甲○○
所留附表二之遺產進行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及背面)
。核原告前開變更聲明,均係基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
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繼承人甲○○(下合稱雙方)於43年
10月10日結婚,然雙方婚後並無約定夫妻剩餘財產,故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嗣因被繼承人甲○○於110年2月13日(下稱基
準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均為婚後財產,原告所有之桃園市蘆竹區農會新興分部存
款於基準日時,有存款餘額730,472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價
值總計為730,472元,被繼承人甲○○之婚後財產價值總計為4
,3436,224元,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向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金額21,352,876元,自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優先扣償。因雙方育有子女即被告丁○○、戊○○、
癸○○、乙○○、辛○○、壬○○、己○○、子○○共8名子女,應由原
告與8名子女平均繼承,應繼分各9分之1,特留分各為18分
之1。又乙○○於111年8月27日死亡,由其配偶寅○○及子女辰○
○、卯○○及丑○○繼承,應繼分各為36分之1。然因被繼承人甲
○○生前分別於101年7月3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前遺囑)及
於105年8月4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遺
附表一編號1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13地號
土地),分配由被告癸○○、辛○○、壬○○、己○○、子○○及乙○○
各繼承取得10000分之254,剩餘則由被告丁○○、戊○○平均繼
承,又以前遺囑指定將附表一編號2之桃園市○○區○○里0鄰○○
00號房屋(下稱65號房屋)由被告丁○○、戊○○繼承取得各2
分之1,是被繼承人甲○○所立系爭遺囑及前遺囑已侵害原告
及被告癸○○、辛○○、壬○○、己○○、子○○、寅○○、辰○○、卯○○
及丑○○(下合稱被告癸○○等9人)之特留分,因此原告及被
告癸○○等9人就被繼承人甲○○所遺913地號土地,應各可請求
特留分,其餘部分才由被告丁○○、戊○○依系爭遺囑平均分配
,此外之遺產則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而分配。又被告
本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債權21,352,876元,為便於本件遺產分割之實行,
及基於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附表一編號號2
、3之房屋應先由原告取得,藉此扣還原告應取得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扣除後原告尚有21,489,770元,應將913地號土
地之價值扣除原告尚剩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21,489,7
70元後,再按系爭遺囑指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繼
承人甲○○所遺桃園市蘆竹區農會新興分部存款367,962元及
桃園市蘆竹區大竹郵局存款70,922元(下合稱被繼承人甲○○
農會及郵局之存款),係支付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用459,
150元已全數用罄,自不應列入應繼遺產,無庸作為本件遺
產分割之標的。另兩造就系爭遺產已依前遺囑及遺囑辦妥繼
承登記與稅籍變更。因此原告及被告癸○○等9人依法應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塗銷
913地號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將65號房屋回復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按附表2(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所示
之方式為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52,
876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塗銷被繼承人甲○○之遺囑於112年8月25日
所為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編號1之不動產遺囑繼承
登記,併同附表二編號2之不動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並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就被繼承人甲○○所留附
表二之遺產進行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戊○○則以:被告戊○○同意原告得依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請求分配913地號土地。倘依前遺囑及系爭遺囑分配
將侵害原告與被告癸○○等9人之特留分,故為避免紛爭再燃
,家族間重起訴訟之事,以達紛爭解一次性,應依照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式為當。被告戊○○曾代墊遺產稅2,582,384元,
此部分應由遺產中支出,本件應繼遺產應扣除上開債務。倘
法院認被告癸○○等9人之特留分未被侵害,則被繼承人甲○○
所遺留系爭遺產,應先扣除原告所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債務
及代墊遺產稅後計算原告特留分數額占所有遺產之比例,於
系爭遺產保留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後,剩餘之遺產扣除代墊遺
產稅後,再依被繼承人甲○○之系爭遺囑指定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至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則給予債權等語
。
㈡被告丁○○答辯:兩造已按被繼承人甲○○之系爭遺囑辦妥繼承
登記,被告癸○○等9人所取得之遺產價值,顯已超過扣除剩
餘財產差額所餘遺產特留分之範圍,故原告與被告癸○○等9
人均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從而,亦不得請求塗銷系爭遺
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因原告知悉其配偶甲○○有至公證人處撰
寫系爭遺囑,業已就財產做合理分配,豈會違反其配偶之遺
願,率而提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可知本件剩餘財產分
配之訴訟並非原告之真意,原告本人無意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亦無從由他人代理提出,實係原告之部分子女對甲○○預立
系爭遺囑之內容不滿而以原告之名義提出訴訟甚明。依74年
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在聯合財產制中夫或妻於
結婚時所擁有之財產,以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皆為
夫或妻之原有財產,故亦各自保有其所有權。雙方於43年10
月10日結婚,應適用聯合財產制。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遺
產均為74年6月4日修正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皆為
被繼承人甲○○之原有財產,依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
條之2,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
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
依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
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1030條
之1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故
原告不得就系爭遺產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告於基準日
之蘆竹區農會存款730,472元,為婚後財產,亦應計入剩餘
財產之計算。且縱認原告若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亦
應免除其應受分配額。蓋被繼承人甲○○於生前110年1月12日
已提供2,200,000元作為原告未來之生活費用,原告卻又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要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然有失公平,
應予免除其應受分配額等語置辯。
㈢被告癸○○等9人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金額及
遺產分割方式俱無爭執。被繼承人甲○○農會及郵局之存款均
已提領作為被繼承人甲○○喪葬費用使用完畢,同意不列入本
件遺產分割範圍。又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稅係由戊○○代墊50
0,000元,被告辛○○、己○○、子○○、癸○○各代墊12,000元以
及從被繼承人甲○○交給戊○○給原告之生活費剩餘2,010,384
元先代墊繳納,同意先從遺產中扣還。被告癸○○等9人均主
張特留分扣減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2頁):
㈠被繼承人甲○○於110年2月13日死亡,遺有如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編號1至5所載遺產(見本院卷一第90頁)。
㈡被繼承人甲○○分別於101年7月3日、105年8月4日立有前遺囑
及系爭遺囑(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3、158至160頁)。
㈢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蘆竹區農會新興分部存款73,042
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㈣被繼承人甲○○所遺蘆竹區農會新興分部存款367,962元及大竹
郵局存款70,922元均已提領作為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459,
150元使用完畢,不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內分配。
㈤被告已持105年8月4日系爭遺囑於112年8月25日辦妥以遺囑繼
承登記為原因之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
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稅2,582,384元係由被告戊○○代墊500,00
0元,被告辛○○、己○○、子○○、癸○○各代墊12,000元以及從
被繼承人甲○○交給戊○○給原告之生活費2,200,000元中所剩
餘2,010,384元先代墊繳納,兩造同意先從遺產中扣還。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按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1條之1(以下簡稱增訂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
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
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
,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
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
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
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
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
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
,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
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620號解釋參照)。
⒉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雙方
於43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自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甲○○於110年2月13
日死亡,法定財產制因此消滅,自應以110年2月13日為基準
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丁○○抗辯原告知悉被繼承人甲○○立有系爭遺囑,已做合
理分配,又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利,原告並無
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自不得代理為之,且被繼承人
甲○○生前已給付2,200,000元作為原告未來之扶養費,原告
自不得請求等語置辯,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年邁失
智而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6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經提起抗告中,又被告丁○○於該案中自陳:「我爸爸還沒有
過世之前就有立遺囑了,女兒都知道多少要給她們了,媽媽
已經失智了,沒辦法自己處理,連錢拿給她都不知道」等語
,此觀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60號裁定自明(見本院卷一第7
4頁背面),足認原告因年邁失智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自須由法院選任監
護人或特張榤仁別代理人代其為意思表示,並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為之。而被告丁○○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本院裁定
監護宣告前有明確表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之意思,尚難逕以
被告丁○○個人臆測之詞,逕認原告並無行使夫妻剩餘財產之
意,因此被告丁○○所辯,尚無可採。
⒋又被告丁○○辯稱雙方於43年10月10日結婚,依修正前民法之
法定財產制為聯合財產制,故系爭遺產均為被繼承人甲○○之
原有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等語,為原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
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
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
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
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
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
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
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
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
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
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
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
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
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
,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
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
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
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
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
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
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
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且依釋字第620號
解釋意旨可知,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
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
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
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
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
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
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之計算範圍。因此雙方於43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訂立
夫妻財產制契約,嗣被繼承人甲○○於110年2月13日死亡,法
定財產制因此消滅,自應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因此被告戊○○抗辯仍適用修正前之聯合財產制
,自屬於法無據。又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遺產,分別於雙
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69年12月31日因買賣取得、48年1月
起造、58年7月起造而取得(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
顯非無償取得或結婚時之被繼承人甲○○已存在之原有財產,
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
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
範圍,自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因此被
告戊○○所辯,實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⒌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蘆竹區農會新興分部存款73,04
2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並無婚後消極債務,是原告應
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3,042元。而被繼承人甲○○於死亡時之
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及被繼承人甲○○農會及郵局之存款(
見本院卷一第90頁),共43,436,224元(計算式:42,988,4
40元+8,400元+500元+367,962元+70,922元=43,436,224元)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21,681
,591元(計算式:〈43,436,224元-73,042元〉×1/2=21,681,5
91元)。
⒍次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
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
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
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
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
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
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又被告丁○○抗辯
被繼承人甲○○生前已給付未來生活費2,200,000元予原告,
現原告於被繼承人甲○○死後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
應免除原告之應受分配額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然查,原告
與被繼承人甲○○結褵逾60年,含辛茹苦共同養育8名子女,
難謂其未對家庭有所付出。又被繼承人甲○○於生前提領2,20
0,000元交由被告戊○○作為原告之未來生活費,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更可認被繼承人甲○○肯認原告對家庭之付出而贈與
原告,避免原告陷於日後無現金可用之窘境,是被告丁○○辯
稱顯失公平一節,尚無可採。而被告丁○○復無法舉證原告對
於被繼承人甲○○婚後財產之累積毫無貢獻,是其抗辯應免除
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顯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1,681,591元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係他方配偶本於法律明文規定而取得,在配偶一方死亡時
,在性質上為他方配偶得對遺產取償之獨立債權,與遺產分
割之性質不同,故難與遺產分割併同處理,且兩造間並無達
成代物清償之共識,是原告主張將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直接自被繼承人甲○○之系爭遺產分割中取償,即非有據,尚
難憑採。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
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
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
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
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
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號判決參照)。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
所明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所得遺產之範
圍內,連帶給付21,352,876元(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並
未逾本院認定之前開金額21,681,591元之範圍,自應准許。
又原告請求自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至遲於112年8月17日本
院開庭時收受知悉前開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78頁),
是原告請求自同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係屬
有據。
㈡原告與被告癸○○等9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
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復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
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繼承人之
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⑴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⑶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
一,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3條
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分割財產之遺囑,以
不違背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又分割方
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
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依民法第1225
條行使扣減權而已。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甲○○分別於101年7月3日、105
年8月4日立有前遺囑及系爭遺囑(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3、1
58至160頁)為有效,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繼承人甲○○之系
爭遺囑第1條:本人前曾於101年7月3日預立代筆遺囑(以下
簡稱前遺囑),因前遺囑內蘆竹鄉新興段566地號已重測為9
13地號土地,本人就此筆土地之分配變更內容如下:913地
號土地全部,由女兒乙○○、辛○○、壬○○、己○○、子○○、癸○○
一人各繼承取得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4,剩餘則由兩名
兒子丁○○、戊○○平均繼承。另第2條記載:前遺囑未與本遺
囑(即系爭遺囑)抵觸之部分仍繼續維持(見本院卷一第14
0頁)。又被繼承人甲○○以前遺囑指定將65號房屋由被告丁○
○、戊○○繼承取得各2分之1,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及被
告癸○○等9人均主張特留分遭代筆遺囑及系爭遺囑侵害,為
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即贈與之歸
扣)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因此,原告前
開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21,352,876元,自屬被繼承人
甲○○之債務,自應從應繼遺產中扣除甚明。
⑵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乃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
,是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之。另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
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
境外全部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
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該
法第1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遺產稅
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可見,遺產稅之繳
納為遺產保存所必要,應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再者,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業據民法第1151條明定,是在分割遺產前,屬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遺產所應繳納之稅捐,解釋上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
,故本件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用為459,150元,另遺產稅
為2,582,384元,屬系爭遺產之管理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由遺產支付。
⑶基上,被繼承人甲○○所遺之應繼財產之價值為43,436,224元
,業如前述,扣除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21,352,8
76元、喪葬費用為459,150元、遺產稅為2,582,384元後,總
額為19,041,814元(計算式:43,436,224元-21,352,876元-
459,150元-2,582,384元=19,041,814元)。查原告與被告癸
○○等9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及子女或代位乙○○繼承,則
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因此原告與被告辛○○、壬○○、己
○○、子○○、癸○○及乙○○之特留分均為18分之1,因此依此計
算其各自特留分價值應為1,057,879元(計算式:19,041,81
4元×1/18=1,057,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辛○○、
壬○○、己○○、子○○、癸○○及乙○○受系爭遺囑指定分配913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4,價值則為2,388,247元(計
算式:42,988,440元×18分之1=2,388,24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顯未低於其等特留分之價值,因此難認被繼承人甲○○
所立前遺囑及系爭遺囑有侵害被告癸○○等9人之特留分甚明
。惟原告並未受前遺囑及系爭遺囑指定分配遺產,而被繼承
人甲○○所遺附表一編號3之遺產價值僅500元,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原告僅分得56元(計算式:500元×1/9=5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足認原告之特留分顯已因前遺囑及系爭遺囑受
侵害,既經原告起訴主張行使扣減權,自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塗銷913地號土地於112年8月25日之遺囑繼承登記,
並請求將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恢復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⒈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
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
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
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
原審以特留分被侵害者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計算扣減之標
的價額,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並有未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甲○○所遺913地號土地,已由被告於112年8月25日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並將65號房屋辦理稅籍由被告丁○○、戊
○○所有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5、227頁)。而原告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係屬物權形成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
全部遺產,則其請求被告塗銷913地號土地於112年8月25日
之遺囑繼承登記,洵無不合。至原告請求被告將65號房屋之
稅籍資料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部分,則因前遺囑及系爭遺
囑並未侵害被告癸○○等9人之特留分,故被告癸○○等9人行使
扣減權於法無據,僅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至多僅能恢
復為被繼承人甲○○名下,是其主張請求被告丁○○、戊○○將65
號房屋之稅籍資料恢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㈣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遺產分割之部分:
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
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
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
,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另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⒉查被繼承人甲○○所立前遺囑及系爭遺囑就913地號土地、65號
房屋已指定分割方法,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然其指定亦非
無效,僅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因此使系爭遺產回復
為尚未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被繼承人甲○○之系爭遺產無法
協議分割,復無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甲○○之全部遺產,自無不合。另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
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
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堪認遺產之分割,原則上應尊重遺
囑人之意思,僅不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且縱令違反特留分
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
權而已。然因被繼承人甲○○已以系爭遺囑指定被告辛○○、壬
○○、己○○、子○○、癸○○及乙○○各繼承取得土地權利範圍1000
0分之254,而乙○○所取得之10000分之254,則由被告寅○○、
辰○○、卯○○及丑○○平均繼承,各繼承20000分之127,但未分
予原告,故而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自應將原告之特留分18分
之1分予原告,剩餘部分則依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丁○○及戊○
○平均繼承各450000分之17821(計算式:〈1-254/10000×6-1
/18〉×1/2=17821/450000)。另關於65號房屋亦未分配予原
告,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自應將原告之特留分18分之1分予
原告,剩餘部分則依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丁○○及戊○○平均繼
承各36分之17(計算式:〈1-1/18〉×1/2=17/36)。至附表一
編號3之不動產,未經前遺囑及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自
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繼承。又查被繼承人所遺系爭財產
,並無現金可扣還代墊遺產稅,準此,斟酌遺囑人之意思、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情形,自應將913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後,將變價所得先
扣還被告戊○○所代墊500,000元、被告辛○○、己○○、子○○、
癸○○各代墊12,000元及原告所代墊2,010,384元後,及清償
原告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21,352,876元及法定利息
後,再按前開比例為分配,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告癸○○等9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1,352,876元,
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類推民法第122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913地號土地於112年8月25日之遺囑繼承
登記暨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於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勝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然分割遺產之訴部分,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
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
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 42,988,44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先扣還由被告戊○○所代墊500,000元、被告辛○○、己○○、子○○、癸○○各代墊12,000元及原告所代墊2,010,384元之遺產稅,並清償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21,352,876元及法定利息後,再按下列比例為原物分割(即依下列比例分得現金):被告辛○○、己○○、子○○、癸○○各分得10000分之254;被告寅○○、辰○○、卯○○及丑○○各分得20000分之127;原告分得18分之1;被告丁○○、戊○○各分得450000分之17821。 2 房屋 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 1/1 8,400元 由原告分得18分之1,另由被告戊○○、丁○○各分得36分之17,並分別共有。 3 房屋 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 50000/100000 500元 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 9分之1 2 戊○○ 9分之1 3 丁○○ 9分之1 4 壬○○ 9分之1 5 辛○○ 9分之1 6 己○○ 9分之1 7 子○○ 9分之1 8 癸○○ 9分之1 9 寅○○ 36分之1 10 辰○○ 36分之1 11 丑○○ 36分之1 12 卯○○ 3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