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 告 莊英星
莊英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莊英晃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林殷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訴外人莊永海為兩造之父親(
於民國109年10月4日歿),莊永海生前為原告莊英星保管其
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
告莊英星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等資料,亦為原告莊英晸
保管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原告莊英晸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等資料,並將原告
莊英星名下桃園市○○區○○路000號、112號房屋、原告莊英晸
名下桃園市○○區○○路000號、116號房屋出租而收取之租金,
以及莊永海出售土地等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等,存入原告莊
英星及莊英晸之上開合庫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存款數
額均達數千萬元。詎被告明知其無權動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竟盜用原告之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上,偽造取款憑條,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盜領原告莊英星合庫帳戶之存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670萬1,793元,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陸續
盜領原告莊英晸合庫帳戶之存款共計775萬8,679元,爰依民
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盜領
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英星670萬1,7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英晸775萬8,6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父親莊永海生前以兩造名義開立帳戶,並由莊永
海管理使用,因伊與父母同住,所以莊永海授權並指示伊使
用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又桃園市○○區○○路000號、112號、11
4號、116號等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實際上均為莊永海所
有,雖莊永海於88年7月1日、同年月30日將110號、112號及
114號、116號房屋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登記給原告莊英星、莊
英晸,但系爭房屋仍由莊永海管理、使用及收益。另依本院
112年度聲判字第3號裁定所示,可知莊永海之意識能力正常
,仍有授權並指示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能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兄弟,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原告
莊英星合庫帳戶、原告莊英晸合庫帳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兩造之父莊永海於109年10月4日死
亡,系爭款項均係被告於莊永海在世期間所提領等情,有系
爭帳戶之存摺及歷史交易資料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之取款憑
條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壢司調字第62號卷第19-8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堪信為實。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
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
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
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
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
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所私自提領花用,惟查原告莊英
星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659號竊盜刑事案
件偵查中供稱:系爭房屋登記在伊和莊英晸名下,建造後實
際上由父親管理,出租、收益都是,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
及提款卡一直都是由父親保管,系爭帳戶款項來源是租金或
賣地的款項,伊直至110年1月28日才調閱帳戶明細,之前都
是交由父親處理;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贈與父親一事,都是
父親決定,父親沒說原因,之後將110號、112號房屋贈與伊
也是父親決定,父親也沒說原因,贈與後之出租事宜仍由父
親決定,而出租收益父親要如何處理,伊均依父親意思等語
(本院卷第142-144、208、209頁);原告莊英晸陳稱:在
贈與之前,系爭房屋是父親所有,原先以伊和莊英星名義起
造,之後轉給父親,父親又轉給伊和莊英星,建造後實際上
是父親在管理,伊不太清楚,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和提款
卡一直都由父親保管,資金來源就是租金,伊曾經問過帳戶
資金進出狀況,但伊沒關心或調閱明細,都是父親決定,父
親也沒說原因,114號、116號房屋出租收益之詳情,在伊回
國時父母會和伊說,但伊不會主動問等語(本院卷第142-14
4、208、209頁);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系爭房
屋於父親在世時,兄弟姊妹間的認知是實際上所有人仍是父
母,只是用小孩的名義登記,並由父母管理收益;系爭房屋
之租金都是父母在收,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亦由父母保管
,家裡需要用錢時父母會拿印章、存摺給伊,使用完畢再還
給父母,幾十年來都是這樣,伊只是負責跑銀行,因為父親
生病不方便;系爭帳戶是父親很久以前去開戶的,實際上是
由父親在使用,伊提領款都是經過父母授權及指示等語(本
院卷第214、215頁)。由上述可知,於莊永海在世時,系爭
房屋雖分別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均由莊永海就該房屋實際管
理、使用及收益,收受租金之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亦為莊
永海,原告亦未舉證系爭款項之存摺、印鑑逸脫莊永海之保
管,而為被告所盜用,則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之存摺、印鑑均
應係取自於莊永海,難認被告有何盜領情事,益徵被告辯稱
系爭款項之提領,係本於莊永海之指示及授權,尚非虛妄。
㈣原告雖主張莊永海自90年間起即有老年中風、喪失語言表達
能力等狀況,其精神狀況、語言能力均無法達到授權並指示
被告領款之程度,惟原告並未提供莊永海之相關病歷資料供
參,且細繹原告書狀所述莊永海之門診記錄所載「喪失語言
表達能力」、「神智混淆不清、對人、時、地有錯誤的認知
混淆」等情,均係家屬表述,則該門診記錄主要係醫師依據
病患家屬之表述,在無檢驗資料佐證下即記載莊永海有前開
情狀,此與一般醫院通常就特定疾病所為之檢查方式相較,
嚴謹度已有不足。又觀諸105年7月1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
評估資料,其上記載莊永海「需輪椅協助代步」,於意識障
礙部分則記載「無」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
裁定可佐(本院卷第365、371、3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78頁),而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之時間均早於105
年之前,則系爭款項提領期間莊永海之精神意識狀況應無障
礙情形。況倘莊永海自90年間起即有精神或意識狀況之障礙
,原告卻仍容任莊永海繼續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等重
要資料,並對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益等使用狀況未多加聞問
,顯悖於常情,足徵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縱有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事實,原告亦無法說明
並舉證證明被告提領款項,是否確係為自己而非為莊永海之
利益動支款項,而有損原告權益,並因此受有利益,自難認
被告有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莊永海生前盜
領系爭款項,核屬無據,其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英星、莊應晸各670萬1,793元、775
萬8,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
明。
五、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
件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時,本院已諭知預計下次庭期即1
13年1月29日將言詞辯論終結,兩造如有證據或主張應於下
次庭期前7日內提出,逾期將生失權效果(本院卷第130頁)
,而原告遲至113年1月29日始提出民事準備㈡狀檢附原證11
之光碟,並聲請傳喚證人TARYI,已經逾時提出,且原告已
反對被告提出該等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第377頁),又
若准予調查上開證據,顯然將遲滯訴訟之終結,並有礙他造
適時審判請求之程序保障。是本件應認原告無合理理由逾期
提出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及證據方法,具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
,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其證據調查聲請,尚
難准許。另原告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417號及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號案件卷宗,以及被告合
作金庫壢新分行帳戶88年至109年間之交易往來明細,然本
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
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一(提款帳戶:莊英星合庫帳戶):
編號 提款日期 提領數額(新臺幣) 1 98年11月16日 4,000元 2 100年7月25日 88萬元 3 101年4月30日 12萬2,000元 4 102年7月23日 421萬9,000元 5 103年4月30日 142萬6,793元 6 103年10月27日 5萬元 合計 670萬1,793元
附表二(提款帳戶:莊英晸合庫帳戶)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數額(新臺幣) 1 97年12月30日 56萬709元 2 97年12月30日 2萬2,344元 3 98年1月6日 1萬9,363元 4 98年3月6日 28萬7,857元 5 98年11月6日 7,000元 6 102年7月23日 444萬3,000元 7 103年4月30日 110萬9,865元 8 103年10月27日 5萬元 9 104年7月1日 125萬8,541元 合計 775萬8,6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