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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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童文龍
童上庭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簡秋香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到院,表明被告在坐落
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債權確定及
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倘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其他事由而
消滅者,請一併陳報,如有調查證據之聲請,請一併提出,並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
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
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億4,855萬元買受原
告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告依約於被告給付第1期款3,000萬元後,以系爭
土地為被告設定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
(二)惟被告未再給付後續價金,經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111
年12月5日、111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並
經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於
111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為最後催告,被告均未置理,
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三)系爭契約既經解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爰依抵押權塗銷登記請求權,請求塗銷之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
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倘未表明
係基於何種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而屬於概括最高限
額抵押權者,則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生效力。
(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
758條定有明文。按此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以當事人以書面約定,並經登記完竣者為限。縱當事
人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另有約定,其未依本
條規定為之者,不生效力。
四、經查:
(一)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按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所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票據等」(見本院
卷第41頁),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禁止概括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旨,其擔保之債權應限於被告對於原告
的借款、保證、票據債權,逾此範圍之概括約定,不生效
力。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系爭契約所生債權未經登記
,自始不受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則系爭契約之解除,於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生影響。
(二)事實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本來就是一定範圍內
不特定的債權,在確定時始能特定,並恢復如普通抵押權
般的從屬性。在確定之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
來就是流動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當然
,是依民法第758條所作的約定)者外,擔保之債權的消
滅或移轉,不影響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存續。如此一來,系
爭抵押權不會因為系爭契約的解除(假使確如原告主張,
業已解除)而消滅,原告也無從行使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
權而請求塗銷之。
(三)這樣的情形,由於原告並沒有以書狀表明土地登記謄本上
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的記載,不構成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的,原告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的情事。不過,按照目前的
主張跟證據,原告沒有獲得勝訴判決的可能。
(四)本院因此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
提出準備書狀到院,表明系爭抵押權原債權之確定,及其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倘系爭抵押權因其他事由而消
滅者,請一併陳報,如有證據調查之請求,請一併提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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