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除字第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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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孔尉蘭
代 理 人 呂寧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
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更正裁定
,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除字第328號判決(下稱原除權
判決)附表編號02所載股票號碼欄因聲請人老花眼少寫一個
1,應更正為「88NX000000-0」,爰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除權判決附表有誤,而有上開誤載之
情,惟查,聲請人前以股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
,經本院112年度催字第1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前開公示
催告裁定附表編號2之股票號碼欄原即記載為「88NX12115-9
」,嗣聲請人未依法聲請更正裁定,即經本院於112年6月29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有公示催告裁定及網路公告附卷可
稽,且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請求宣告證券無效之
附表亦與公示催告裁定之附表相同(見本院卷第21頁)。則
本院依前開公示催告裁定及網路公告內容所載之附表股票號
碼欄為除權判決,依法並無違誤,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依前揭規定,自難以裁定更正之方式變更為
不同內容,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如認公示催告之內容與其意思不符,自得重行聲
請公示催告並踐行後續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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