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除字第34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韋美伶(即高兆洋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
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557條之性質應解為專屬管轄,此觀其立法理由
自明。而民事訴訟法雖未就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明定其
管轄法院,惟公示催告程序既為聲請除權判決之先行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除權判決之聲請,
自亦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57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經
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件所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已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且
查系爭股票發行公司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
地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此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表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應
由本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高兆洋之繼承人,因遺失
高兆洋所遺留如附件所示系爭股票,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三、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件
所載系爭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
10日予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
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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