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返還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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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陳秀敏
再審被告 王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14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
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其未
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
、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見解可資參考)。從上
可知,提起再審之訴,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尚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
情形,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
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簡
易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係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已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宣示時確定
,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
判決案卷,核對其內判決書及送達證書確認無誤(原確定判
決卷第169、173頁)。再審原告直至113年1月26日始對原確
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判決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
間。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1月25日知悉再審事由一
節,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其就本件再審事由有何知悉在後
而遵守不變期間之情形。依首揭法律規定及相關說明,本件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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