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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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郁芬
相 對 人 戴念梓即懷寧醫院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壹拾元
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5日
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積欠工資
共計新臺幣(下同)54,310元,並分別於同年9月30日前、
同年10月31日,各將16,500元、37,810元匯入伊原薪資帳戶
,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為證,應足認定兩造
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又本件調解
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
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
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而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
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
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
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
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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