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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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彥翔
相 對 人 徐銘賢即上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相對
人擔任水電工一職,雙方約定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
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2月9日,茲因相對人並未給付
聲請人110年12月工資,共24,225元,聲請人乃於111年7月6
日向桃園市政府聲請調解,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於
111年7月20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
於111年10月20日前將上開金額匯入聲請人於中國信託銀行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惟迄今相對人尚積欠10,0
00元並未給付。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1年7月20日之桃園
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
3年1月26日桃勞資字第1130005548號函檢附兩造間111年7月
20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
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
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10,000元部分得為
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下,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
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
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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