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司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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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徐振程
上列聲請人聲報景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景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崧
公司)之清算人,並依法於民國113年2月6日辦理清算完結
,爰提出相關事證,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
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修正後為同法第32條第1
項),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
,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為同法第3
6條第1項),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含: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又清算人
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
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同法
第327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公司
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附具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
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
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準此,
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如清算
人所聲報之清算終結日在債權申報期間屆滿前,形式上難認
其已完成該等職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清算人曾於112年11月8日、9日及10日刊登3次公告催
告景崧公司之債權人應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有清算人所提
出之太平洋日報報紙3 件在卷可憑。惟清算人於催告債權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未屆滿前,即造具相關表冊送監察人審查、
股東會承認,則是否尚有景崧公司之債權人申報債權尚未可
知,聲請人未依前揭法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自難謂清算程
序業已完結。從而,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清算人應造具清算期限屆
滿後之相關表冊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後,再行向本院
聲報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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