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06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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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601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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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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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唐沂均即唐靜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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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
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故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
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
索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
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次
按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再依同法第12
4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
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
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
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1939號、63年度臺上字第1272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執票人如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者,自
不得對發票人請求付款。復按本票之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
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以及交易
之安定,背書之是否連續,祇須依本票背書之記載,形式上
得以判斷其有連續即可(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810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本院96
執字第4003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
3年度票字第3786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本票原本(下稱系爭本票)各1紙以證明其為
執票人,然按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本票債
權讓與第三人,雖該第三人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
所稱之繼受人,得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依首揭說
明,於記名票據之情形,背書係屬完成票據流通轉讓之必備
要件,故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否則,縱其
持有前開票據之原本,仍難認其為前開執行名義之繼受人。
次查,系爭本票所載受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債權人提出之系爭執行名義雖有記載債權
已讓與債權人,然依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既已載明受款
人而為記名票據,則轉讓方式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背書及交付轉讓為之,後手之本
票執票人欲行使追索權時,亦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
第37條第1 項本文規定,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與基礎原因關係乃屬各自獨立,縱債權人提出
債權讓與等相關文件,至多僅得證明其已受讓該筆債權,尚
無從據此即主張其為票據之權利人。故系爭本票受款人為慶
豐銀行,然系爭本票上並無慶豐銀行之背書,其背書自屬不
連續,債權人既無法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自不得對於
本票發票人即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背書連續之本票,業經債權人
於同年1月29日收受該通知,惟迄今仍未補正背書連續之本
票。是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揆諸前開說明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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