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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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90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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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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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江林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自明。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具
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
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
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
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
付轉讓之。」第37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依同法第124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
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
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
例參照) 。』,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1 82 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酌。末按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
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審查該本票之背書
形式上有無連續,以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2
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
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此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 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505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度票字第407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暨本票,該債權憑證原所記載之債權人為「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非本件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人雖主張其已自原債權人輾轉受讓該債權,
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文件為證。惟依
前述說明,受讓票據權利之債權人尚須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
原本,以資證明其為適格之債權人,而得對債務人行使票據
權利。然觀債權人所提出本票原本,其上並無連續背書,且
經註記「禁止背書轉讓」,此經本院函命限期補正,然債權
人收受合法通知,猶未補正之,有卷附送達回證在案足憑,
堪予認定。綜上所述,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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