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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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18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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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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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鄭政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
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
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
於本人之意思,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可供參照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7824號支
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惟
該強制執行聲請狀漏未用印或簽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6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蓋有債權人公司大、小章
抑或同受任人簽名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該項通知於送達債權
人後,債權人仍僅補正與原聲請執行文件相同之陳報狀。惟
查,該強制執行聲請狀與委任狀分屬不同頁面,且無騎縫章
,聲請狀內亦未就此部分有所敘明,本院尚難從形式上認定
該強制聲請狀與委任狀乃同一份,而肯認債權人僅須用印及
簽名於委任狀上即可。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
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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