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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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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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1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廖奇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契約,故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及其所在地即
屬不明。又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員林市,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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