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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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6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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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俊宏
債 務 人 朱嫩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褔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828號債權憑
證正本為執行名義,並以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發給債權憑證,因之,本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
住所係於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0號,此有債務人之戶籍
資料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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