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64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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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41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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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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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羅維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0067號債
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
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查,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是本件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
所係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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