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939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3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洪昭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李風錡即張風錡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
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
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
書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除可補正外,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134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李風錡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民國112年10
月28日因案羈押入看守所,迄未出所,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
附卷可稽,而經本院向系爭本票裁定事件承辦股查詢結果,
並未囑託監所首長為送達,則系爭本票裁定對債務人送達不
合法而不生效力,即不具執行力,揆諸首揭說明,執行名義
尚未成立甚明,且核其情形係屬不能補正,從而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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