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9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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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41號
債 權 人 韓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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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彭彥程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除法律有免徵執行費者外,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聲請強制執
行之法定要件,若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經法院限期命其補
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
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
,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
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執票人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
得行使票據權利(最高法院66年第6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
據之占有,致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
之欠缺,故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
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正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
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否則自屬
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12年度票字第88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亦未提出本票正本,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月6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
113年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
均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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