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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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1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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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159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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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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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張姜乃謙(原名:張乃謙、姜乃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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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菀苓(原名:徐浣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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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徐菀苓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
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等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徐菀苓業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民
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
生之前,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
強制執行程序,是以本件對於債務人徐菀苓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至於債務人張姜乃謙部分,債權人聲請查詢其
勞保、健保、保險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查其居住於彰化縣和美鎮,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前開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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