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18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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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86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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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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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陳裕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
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
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次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規定得準用之。又支
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
二、本件債權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7693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然查系爭支付命令係在99年12月8日作成,債務
人則已於同年4月28日出境,至102年4月1日前均未再入境,
顯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債務人既已出境他國而非居住於戶
籍地址,自難認支付命令已有合法送達,則異議之20日不變
期間當無從起算,支付命令因無從確定,從而不具備執行力
。又系爭支付命令之作成迄今已逾3個月,業因未能送達予
債務人已失其效力。債權人持失其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當,又此為不能補正之事項,
本院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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