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4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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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3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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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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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鍾金嬌、鍾華亮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其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
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
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
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故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
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
追索權。又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
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
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
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
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自不得
對發票人請求付款。故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
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受讓人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受
讓本票權利,始得向相對人即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
果參照)。末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經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8395號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及本票
原本等件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鍾金嬌、鍾華亮聲請強制執
行。又聲請人係依本票行使權利,自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
權利。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上所載受款人為花蓮區
中小企業銀行銀行,未由受款人背書轉讓與聲請人,其背書
不連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五日
內補正背書連續之本票,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收受通知,
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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