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67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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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732號
債 權 人 高尚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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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尚騰
債 務 人 徐錦祥
債 務 人 高運宏即高阿春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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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運全即高阿春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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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運吉即高阿春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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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清海即高國城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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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清木即高國城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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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尚雄即高國城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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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尚平即高國龍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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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尚日即高國義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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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尚鳳即高國義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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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茂山即徐有燈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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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茂翔即徐有燈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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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茂煌即徐有燈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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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婕芸即徐有燈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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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秀穀即徐有燈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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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運輝即高國有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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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運明即高國有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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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碧玲即高國有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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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郁雅即高阿春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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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清圖
高尚松即高國龍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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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尚忠即高國龍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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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之
請求權,以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為標的,而使其實現之
執行而言。債務人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為一種不可代替之
作為義務,不能以直接強制方法執行,故採法律擬制方法,
視為於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債務人已為其意思表示,
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上開條文適用意思表示之種類,包括
公法上之意思表示在內,亦即,債務人應為公法上之意思表
示而使債權人之權利實現者,亦有該條文之適用(高等法院
88年度再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憑以
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應自判決
確定時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即視為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法院無庸為強制執行行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81年度訴字第220號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惟就系
爭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係將系爭執行名義附表所示之土地(
桃園縣○○鄉○○○段地000號)為原物分割,核屬為命債務人等
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和解筆錄成立時,債
務人等已為意思表示,法院無庸為任何執行行為。是以,債
權人本得在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逕向不動產之管轄地政事
務所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此部分自無庸向法院再行聲請強
制執行,故債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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