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解除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794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45號
債 權 人 黃木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莊嘉菱、莊玉春間解除契約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自明。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是債權讓與契約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
表示合致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然此項債權讓與之事實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債權
受讓人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63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黃木麟、莊嘉菱、莊玉
春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為黃欽宏,債權
人固陳明業經受讓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惟其僅提出
債權讓渡書為憑,迄未提出債權讓與業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
釋明文件,此經本院函命債權人限期補正,然債權人收受合
法通知,猶未遵期補正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堪予
認定。從而,債權人既未補正之,是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