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86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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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21號
債 權 人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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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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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謝沁杰即謝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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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
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故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
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
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
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
。次按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
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同法第37條第1 項
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再依同法
第124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以發票人將受
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
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
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1939號、63年度臺上字第1272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執票人如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者
,自不得對發票人請求付款。復按本票之執票人,固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以及
交易之安定,背書之是否連續,祇須依本票背書之記載,形
式上得以判斷其有連續即可(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810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本院96
執字第2045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
6年票字第29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本票原本(下稱系爭本票)各1 紙以證明其為執
票人,然按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本票債權
讓與第三人,雖該第三人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
稱之繼受人,得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依首揭說明
,於記名票據之情形,背書係屬完成票據流通轉讓之必備要
件,故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否則,縱其持
有前開票據之原本,仍難認其為前開執行名義之繼受人。次
查,系爭本票所載受款人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僑銀租賃公司),債權人提出之債權憑證雖有記載債權已
讓與債權人,然依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既已載明受款人
而為記名票據,則轉讓方式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背書及交付轉讓為之,後手之本票
執票人欲行使追索權時,亦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
37條第1 項本文規定,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與基礎原因關係乃屬各自獨立,縱債權人提出債
權讓與等相關文件,至多僅得證明其已受讓該筆債權,尚無
從據此即主張其為票據之權利人。故本件債權係由僑銀租賃
公司讓與債權人,然系爭本票上並無僑銀租賃公司之背書,
其背書自屬不連續,債權人既無法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自不得對於本票發票人即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19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背書連續之本票
,業經債權人於同年1月25日收受該通知,惟迄今仍未補正
背書連續之本票。是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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