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86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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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葉斯征
債 權 人 林昌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本件扣押之債務人郵局帳
戶係老人年金帳戶,依法不得扣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對該帳戶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對伊之
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被保
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
擔保;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
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自明。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係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
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若勞保老年給付已領取後存入銀
行或郵局,其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
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自
得予以扣押(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53號裁定參照)。又依
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須開立專戶後該專戶內之存款始不
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經查債務人於113年2月16日
聲明異議狀提出之存摺影本,可見除勞保老年給付外尚有卡
片存款及跨行轉入等其他款項匯入,顯見本件所扣押之債務
人帳戶即非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所稱之專戶,即無同
條第3項之適用。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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