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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宋沛緹
相 對 人 ALBAIRA MARIA CECILIA ARANDA(艾比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民
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6,800
元,到期日110年6月1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國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定有明
文。此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即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始發
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復
規定甚詳。析言之,當事人間縱在110年7月20日前就利息
已有高於年息16%之利率約定,但因自該日起約定利息利率
逾年息16%之部分為無效,故利息請求權人自該日起可得請
求 之利息利率,即以年息16%為限。本件聲請,本件之利息
超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部份聲請人無請求
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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