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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宋沛緹
相 對 人 ARIETA HELEINA LUMBERA(海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三、
四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國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定有明
文。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逾年息百分之16部分利息請求,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按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通證券,如附有條件或限
制,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
保,非但阻礙票據之流通,且對票據信用影響甚鉅。故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4款明定,本票未記載「無
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倘本票上附有
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觸,
而與本票上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該如附表
編號一、二、五號之本票應屬無效,此本票因而無效,則聲
請人就該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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