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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邱煥文
相 對 人 川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孫明海
人
相 對 人 瞬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明海
相 對 人 孫賢淑
相 對 人 孫尤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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