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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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陳承泰
陳鈴錤
被 繼承人 周婕如(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街00號二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婕如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死亡,
聲請人陳承泰、陳鈴錤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親、兄弟姊妹,
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
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周婕如於112年11月3日死亡,而聲請人陳承
泰為被繼承人之父親,聲請人陳鈴錤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惟查,聲請人陳承泰聲明拋棄
繼承部分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以明其本人
確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且於本院命補正後仍未補正
,本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因無從認定聲請人陳承泰本人確有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陳承泰於
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另就聲請人陳鈴
錤聲明拋棄繼承部分,第二順位繼承人即陳承泰既經本院裁
定駁回如前,而聲請人陳鈴錤既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依上揭
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陳鈴錤對
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
請人陳鈴錤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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