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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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張煥新
被 繼承人 張煥賢(亡)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在於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
是僅有合法繼承權之繼承人始有陳報之權利與義務,如非繼
承人自無陳報之必要。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
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即於法不合。
二、陳報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煥賢之弟,被繼承人於
民國112年10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爰檢具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之規定陳報遺產清冊,並請依法為
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被繼
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親涂香妹得為繼承
,且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
查詢資料、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現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是以,本件聲請人既
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其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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