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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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慶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玉
相 對 人 游淑惠律師即羅世羣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1年度存字第17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扣除本院92年度取字第1820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相對人領取之金
額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羅世羣之遺產負擔,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桃簡聲字第16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9,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7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2年度司聲字
第352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及通知
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
核無誤。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前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18291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扣押本件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2年度
取字第1820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准予相對人取回59,632元,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1年度存字第1720號擔保提存事件
中扣除本院92年取字第1820號相對人領取之金額後所餘金額
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
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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