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謝國金(即謝定秋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村
陳金生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賴日生祀
法定代理人 賴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6萬3,45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
謝定秋負擔67%,被告即聲請人林振村負擔32%,餘由被告即
聲請人陳金生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
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祭祀公業
賴日生祀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524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63,455元(計算式:1,833,495+7
29,960=2,563,455),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563,45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