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國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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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許芯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間請求國家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5,303,2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56
9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569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
2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
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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