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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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吳淑貞
相 對 人 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仲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月19日112年度司執字第268
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245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該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之交付聲請假執行,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命相對人自動履行,並因相對人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撤銷此執行命令。嗣聲請人與第三人張
永吉另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歷審裁判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前開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373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執行完畢
。聲請人因認相對人應再行補提擔保金,始能免為假執行而
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另案執行事件之聲請,
已含有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拋棄對該擔保金行使權利而同意相
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要求相對人另行
提供擔保金,乃於113年1月1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
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相對人提存
之擔保金即遭另案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惟該執行事件另有第
三人即併案債權人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為多數
債權人案件,且聲請人受分配金額亦不足擔保金165萬元,
聲請人並無拋棄對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同意相對人返還擔
保金之意思表示,是應命相對人再提存擔保金165萬元,以
利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程序繼續進行,為此,爰提起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應再補充提存擔保金165萬元等語
。
三、按被告為免為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原告將來取得確
定勝訴判決,賠償原告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該擔保物
除具有上述擔保功能外,如屬被告之財產,受擔保利益人之
原告自仍得以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此際
,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已含有於強制執行債權範圍內拋棄對
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意思表
示。易言之,供擔保人既可因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返還而聲
請返還擔保物,則執行法院即非無不得對該擔保物核發未附
條件之支付轉給命令或收取命令而逕對擔保物為強制執行之
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系爭判決命相對人將若干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於聲
請人,並諭知該判決於聲請人以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相對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65萬元為聲請
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供擔保而
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相對人亦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嗣
聲請人與張永吉另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歷審裁判
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之擔保金,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7375號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
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司執字第26813號卷
屬實,堪可採認。
(二)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認聲請
人已就系爭判決所命之給付,拋棄對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
而同意相對人返還擔保金,確屬有據。聲請人不拋棄受擔
保之利益,擔保金就不能返還給相對人,從而不能強制執
行。聲請人矢口否認其拋棄受擔保之利益,則其112年度
司執字第37375號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無異於要求本院
違法扣押、違法換價,根本違背善良風俗。
(三)聲請人所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裁定
(下稱基隆地院裁定),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90
號裁定案例事實不相符之處,是指受擔保利益之債權人的
人數,在後者只有一個,在前者則有好多個,而在本件,
受擔保利益之債權人只有一個,就是聲請人,基隆地院裁
定之見解自無從比附援引。至於聲請人在112年度司執字
第37375號事件受償金額多寡、債權是否全部實現等節,
則與聲請人是否同意相對人返還擔保金無關。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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