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聲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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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債權人,為明相對人與第
三人間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訴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案情,以便早日實現債權,爰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家繼訴
字第31號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甲○○債權人乙節,固據提出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74937號債權憑證為憑。然查,聲請人並非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依其主張暨所提出之證物,僅足以釋
明其為甲○○之債權人,與系爭事件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惟
尚不足釋明其就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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