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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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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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張沁恩
被 上訴 人 台北比佛利國家公園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85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有上開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未繳
納管理費之金額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小上字卷第11至15
頁),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迄未補正(見同上卷
第41至43頁之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繳款清冊報表、支
票存根聯之新證據(見同上卷第21至25頁),欲證明被上訴
人主張欠費金額非屬正確,然上訴人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
令致其未能提出該證據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
規定,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且該證據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
令係屬二事,非屬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
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茲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
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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