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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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姜義浩
被 上訴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6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明白顯示上訴人之車輛於事發時未移動,無法證明其有碰
撞被上訴人之車輛。且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亦有提供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若其真有肇事,何必如此為之。上訴人非常肯
定並未碰撞被上訴人之車輛,原審判決應有違誤等語。爰依
法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上開所謂違背法令,應是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1.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2.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3.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5.違
背言詞辯論公開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而言。是當事人以第一
審小額民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
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上開5款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
時,則應揭示合於該等條款之事實。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若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上述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小額事件之上
訴人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
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
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原判決提起上訴,
然觀諸首揭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就原判決究有違背何等法規、法則
、憲法解釋或判決及其具體內容,或有何等當然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則均未據表明,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
又本件上訴係於112年12月7日提起,有上訴狀上蓋印之收狀
日期戳章可參,上訴人既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具狀補正合
法之上訴理由,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院即無庸命其補正,
而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
為新臺幣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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