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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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涂秋蓮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
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
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原違停在槽化線上
,未注意左側來車即向左駛出,致擦撞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
,上訴人就車禍發生無過失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自
民國112年12月6日提起上訴迄今,均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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