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裁定工會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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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相 對 人 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林彥良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
27日本院112年度勞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自民國112年1月起即積極輔導相對人,並本於職權而
依工會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3月8日府勞資字第1120
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
分),命相對人以足以認定公司員工身分資料或佐證措施辦
理入會資格審查前,停止召開會員大會及會員代表選舉,然
相對人並未遵期改善上開入會資格審查,且原裁定未覈實抗
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卷證資料,未正確適用工會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並錯認系爭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具有認定事實
未依卷證資料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相對人自106年成立起至112年2月止,會員人數維持約30
人,且於112年1月發生入會爭議時,相對人會員人數僅佔全
體員工之1.62%,難認相對人確有落實相對人章程第3條所定
促進勞工團結之宗旨。況本件原審抗告人提出聲請解散相對
人,係因於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尚有158人未能加入
工會,未符合系爭函文所載得重啟召開會員大會及選舉會員
代表之條件,是相對人持續不得議決工會法第26條第1項所
定之各款重要事項,已構成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無
從依章程運作」之要件,原裁定錯誤適用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與憲法、工會法所保障之勞工團結權之目的有悖等語。
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予解散。
二、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係參照系爭函文之內容進行判斷,實乃依照卷證資料
認定。況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解散工會,
須以該工會「無從依章程運作時」為前提,而揆諸工會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除極其特殊之原因,致無
法召開會員大會,始可能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本件相對人
並無如立法理由所載人數不足、財務不健全之情形,且相對
人無法召開會員大會,實係因抗告人以系爭函文命相對人停
止召開會員大會,故顯與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
合,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依循卷證資料,應有誤會。
㈡相對人之人數並無不足,且經相對人於113年1月25日召開理
事會會議,除尚在留職停薪中、本人已表示無入會意願之申
請者,該次審核35位申請者入會後,將無尚未入會之申請
者。又抗告人係以系爭行政處分,命相對人停止召開會員大
會,卻又基於系爭行政處分使相對人無法召開會員大會為
由,聲請解散相對人,如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之作成製造
解散工會事由,顯與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有
違,可證原裁定並未侵害勞工團結權。
㈢對照人民團體法第59條、工會法第37條,可見立法者有意將
行政機關之限期改善行政處分排除作為工會解散事由,另參
酌工會保障勞工權益、促進勞工團結之特殊性質,抗告人以
系爭行政處分作為聲請解散相對人之依據,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
決,自行宣告解散:1、破產;2、會員人數不足;3、合併
或分立;4、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
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
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實務考量,工會
籌組與解散雖為工會自主事項,惟如有特殊原因,例如因會
員大量流失,發生會員人數已不足修正條文第11條所定30人
之連署發起門檻,或財務不健全而致會務停頓等情事,致無
法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工會可能無法繼續正常
運作,亦無法透過上開會議之召開決議解散,爰增列第2項
規定以為解決規範,此觀工會法第37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
以,必須工會無法依工會法第3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自行
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等特殊原因之一,法院始得依主
管機關之請求,裁定解散工會,且應由聲請人就此情形之存
在,負釋明責任。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理
由,聲請解散相對人,惟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可知,上開規定
明定之解散理由限縮於如會員人數不足或財務不健全之特殊
原因,法院始得依主管機關之請求,裁定解散工會,本件則
係因抗告人所為系爭行政處分,命相對人禁止召開會員大
會,致相對人無從依章程運作,抗告人復未釋明其他特殊原
因存在或相對人有何無從依章程正常運作之情形,是抗告人
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自
屬無據。至抗告人雖稱:其自112年1月起即積極輔導相對
人,且係依職權為系爭行政處分等語,惟縱使系爭行政處分
為合法之行政處分,而得合法命相對人禁止召開會員大會,
亦非得進一步作為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聲請法院解散相對人
之事由,即系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效力與工會解散事由係
屬二事,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㈢復查,況相對人除因遭抗告人禁止召開會員大會外,針對入
會申請審查事項,除尚在留職停薪中1位、本人已表示無入
會意願20位申請者,於113年月25日審核35位申請者入會
後,將無尚未入會之申請者,此有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企
業工會會員第2屆第14次理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足知,
相對人並無人數不足,抑或拒絕申請人成為相對人會員之情
事,且相對人是否仍不符合系爭行政處分所定之得恢復召開
會員大會之條件,即以足以認定公司員工身分資料或佐證措
施辦理入會資格審查,有待商榷,是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無
從依章程正常運作,或有何侵害勞工團結權之事實。
㈣另按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1、經主管機
關廢止許可者;2、破產者;3、合併或分立者;4、限期整
理未如期完成者;5、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者。
前項第4款於政黨之解散不適用之,人民團體法第59條定有
明文。次按人民團體法規範之對象,依該法第4條規定係指
「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而言,而工會法規範之
對象,依工會法第4條、第6條規定,包括以勞工或教師組成
之企業工會、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而言,是工會法與人民團
體法間之關係,人民團體法規範之對象較為廣泛,應為普通
法,而工會法即為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理,工會之解散應優先適用工會法之規定。對照人民團體法
第59條及工會法第37條之規定可知,工會解散之事由並不包
括「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在內,亦即,「工會未遵循行
政機關限期改善處分」並非工會法第37條第2項所稱「無從
依章程運作」之事由。從而,抗告人亦不得以相對人未遵循
系爭行政處分,逕認相對人無從依章程正常運作。
㈤準此,相對人除係因抗告人所為系爭行政處分,致無法召開
會員大會而無法議決工會重要事項外,依卷附資料可認仍正
常運作,抗告人復無提出任何證據供法院審酌,以釋明相對
人是否存有工會法第37條第2項所規定無從依章程正常運作
等情,是抗告人之主張即與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不合,
其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人解散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
當。進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乃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
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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