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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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程德正
相 對 人 顏暉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票字第28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幫兒子擔保才在本票簽名,但實際上
僅收到新臺幣100萬元,後續兒子也有陸續歸還款項,故相
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殊屬無理,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乙
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03卷)。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
票,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述經核係屬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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