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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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林正凱即來和工程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
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306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同意為唐立志擔保,係唐立志竊
取公司大小章偽造文書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縱認屬實,仍係
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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