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救字第1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賴志銘
代 理 人 陳明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寿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
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
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
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
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參照兩法條
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
,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
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由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2號受理中),因聲請人生活困
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而
准予扶助在案,又聲請人確有遭相對人積欠資遣費,顯有勝
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並於本院113
年度勞專調字第32號請求資遣費事件提出該基金會專用委任
狀各1份作為釋明;再依其起訴內容及所提證據觀之,猶待
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後始能判斷,尚非顯無勝
訴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