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法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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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紫雁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文化姓氏文教發展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文化姓氏文教發展基金
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華文化姓氏文教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
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
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另依
上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
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
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
異,除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
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外,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文化姓氏
文教發展基金會董事長,前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1月8日決
議修正捐助章程,爰檢具第3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
到單、修正前後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桃
園市政府文化局函等件,聲請裁定准予為必要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6條如附表修正後
條文所示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
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此部分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7條增列捐助章程
第4次修訂日期之部分,非屬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之情形,此部分應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
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尚無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故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113年度法字第4號 條 號 原 條 文 修 正 後 條 文 第6條 本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五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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