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雪珍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雪珍自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務
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672,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清算卷第41頁),聲請人
係妙姿美髮沙龍之負責人,惟該商號每月營業額至多僅2萬
餘元,有聲請人手寫記帳資料、電費及電信收據、營業稅查
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清算卷第80至142頁),
故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清算。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5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
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清算卷第27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672,000元(清算卷第164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926,685
元(調解卷第95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
1,500,002元(調解卷第97頁),總計上開金額為3,426,687
元,故本院認應以3,426,687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少量金融存款(209元、100元、7元),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內頁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清算卷第29、49至73、78
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1月至112年12月)。聲請人陳稱係從事
自營理髮店,每月收入約11,000元,收入總計約288,000
元,另有領取社會局每月補助5,065元,於113年1月起補
助金額改為5,420元,總計約121,915元,且因頸椎狹窄併
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神經壓迫、腰椎狹窄併椎間盤突出
併椎體滑脫神經壓迫,導致聲請人勞動能力受有減損,每
月收入不足支出部分,係由女兒支應,有民事陳報狀、身
心障礙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手寫記帳資
料、電費及電信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更生卷
第175頁;清算卷第21、31、80至130、160至163頁),堪
信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為409,915元(計算式:288,000
元+121,915元),目前收入則為16,420元(計算式:11,0
00元+5,420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前為18,337元、112年1
月起為19,172元。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係依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則聲請人聲
請前2年必要支出為450,108元【(18,337元×12個月=220,
044元)+(19,172元×12個月=230,064元)】;目前每月
必要支出則為19,172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並無餘額(計算式
:16,420元-19,172元),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