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正喜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正喜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正喜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103萬7,577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52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5-5
9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
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9日諭知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0萬8,91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3萬2,201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萬6,039元,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萬5,925元,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4,138元,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9,665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6萬2,946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1萬4,834元,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雖未陳報其債權,
惟據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元大銀行之債權總額
為1萬4,000元,合計債權金額為408萬8,659元(調解卷第10
9、111、119、129、133、171、173、185、193、203頁) 。
五、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9、2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
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為載送貨運之司機,
平均每月薪資約1萬4,4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尚未達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
,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
其所陳報之上項收入較低,並未陳明有何特殊因素所致,是
本院認仍應暫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
資,即以勞動部於112年9月14日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
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債務人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提出
最新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惟經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
費情形,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桃園市地區
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定之即1萬9
,172元計算,應屬合理,惟本院參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迄
今均無房租費用之支出,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
房租之支出即每月4,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應為1萬5,172元(計算式:1萬9,172元-4,000元 =1萬5,1
72元)。
七、從而,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7,470元,扣除其
必要支出1萬5,172元後,每月有餘額1萬2,298元可供清償債
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尚需約27.7年(計算式:
408萬8,659元÷1萬2,298元÷12≒27.7)。聲請人現年57歲(
調解卷第1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8年,
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九、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